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武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撑白色塑料小船在武冈市迎春亭水乐村旁的赧水河江口桥处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现场抓获。武冈市农村农业局颁布的《武冈市禁渔公告》规定:2020年3月15日0时至6月15日24时是规定的禁渔期,武冈市赧水河是规定的禁渔区;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丁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武冈市农业局关于公布、张贴、宣传《武冈市禁渔公告》有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丁某某户籍资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 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所用渔具认定意见;5.笔录: 检查笔录、照片、丁某某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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