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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575号南侧200米处河道内,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0.16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

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捕鱼的丁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的经过。

2.书证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获物处理证明、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没收,0.16公斤渔获物被依法放生。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2019年禁渔期公告、禁渔期宣传材料与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的判决情况。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皓翔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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