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出租屋。因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11月1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乐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章某某(已判决)在乐昌市多次使用禁用的猎捕电子播放器和鸟网猎捕野生动物鸟类。6月21日,丁某某、章某某在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岭”(山岭地名)猎捕野生鸟类,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野生鸟类活体5只、电子诱捕工具1个、鸟网1张。经鉴定,查获的野生鸟类为画眉,属画眉科,系三有保护动物。
韶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禁猎,禁猎期五年,禁猎期内禁止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丁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元仕
检察官助理:甘俊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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