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天水市秦州区**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经营实体店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POS机销售人员,购买瑞刷、海科牌POS机,进行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代还信用卡非法经营活动,并按刷卡套现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虚构交易,利用自己申请的瑞刷和海科POS机,多次为张某某持有的户名为张某某(卡号:62281000********)和户名为陈某某(卡号:62281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代还信用卡,刷卡套现数额累计共1236012.1元,丁某某从中牟利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收取的22000元手续费依法向侦查机关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刷卡虚拟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书记员:赵丽娟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