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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汉族,不识字,“**”船实际经营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路**宿舍**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船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船,伙同非法吸砂船在长江铜陵段234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江砂4358吨,支付非法吸砂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销赃所得235000元。

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再次利用“**”船,伙同非法吸砂船在长江铜陵段233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江砂2066吨,支付非法吸砂船7万元。同年6月28日,“**”船在长江裕溪水道金山港码头附近水域过驳卸载江砂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丁某某被现场抓获。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55元/吨,共计价值113630元。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2019年6月27日非法开采的江砂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变卖,变卖砂款134244.5元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二次在长江河道禁采区非法开采江砂共计6424吨,价值3486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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