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路**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小区。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3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路**号。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路。被告人丁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方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许,高某甲、高某乙(均已判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腾飞南路转盘处因口角冲突随意殴打肖某某、方某某、魏某某、倪某甲等人,后周某某、丁某丁(均已判决)与被告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赶至现场后,与高某甲、高某乙一方的孙某甲、朱某某(已判决)、高某丙、黄某某、方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互殴,丁某丁持水果刀砍向对方,被丁某甲夺下。期间双方僵持,因肖某某等人始终用手拽住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短暂僵持后又再次混战,被告人方某甲用砖头砸孙某甲致其倒地,后双方再次被人拉开,事态趋于缓和,因魏某某指认对方殴打人员,丁某丁、周某某、丁某乙等人又再次上前殴打对方,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殴打孙某乙致其受伤倒地。冲突共导致孙某甲、孙某乙、肖某某、魏某某、方某甲等五人受轻微伤。案发地系当地交通要道,殴打过程引发上百人围观,造成交通阻塞。
被告人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倪某乙、丁某丁、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方某乙、肖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280、281、282、28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联系电话1518902****)、方某甲(1391218****)、丁某乙(1595072****)、丁某丙(1580513****)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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