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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施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施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乙、施某某在安吉县**镇**村**自然村丁某甲家中,多次组织赌客采用“摇碗”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3万余元。期间,丁某乙负责望风并非法获利2500余元,施某某负责抽头并非法获利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施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闵某甲、龚某某、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5.辨认赌博现场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乙、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乙、施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施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丁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如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159******)、丁某乙(152******)、施某某(13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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