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租住新昌县**街道**村一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事前商议,由丁某甲把持电动车龙头,丁某乙推车的方式,窃得蒋某某停放于新昌县**路**号**货运门口的荣泰牌电瓶三轮车。经评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
2019年7月5日、7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发票、合格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其应分别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津汉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