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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等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大毛),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初中文化,凤阳县**办职工,住凤阳县**镇**小区**号(户籍地凤阳县**镇**桥**号**单元**室)。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6月20日被滁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包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绰号:小毛),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小区**号(户籍地凤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包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甲(绰号:小同),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小学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柏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5月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小超),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花园**幢**号(户籍地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041983********,小学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街**号**幢**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东风),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五),男,回族,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不识字,无业,住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庭**栋**单元**室(户籍地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3********,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路**巷**号。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8月19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1********,初识字,无业,住凤阳县**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4********,高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3月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 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凤阳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村**幢**单元**室(户籍地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0********,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高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回族,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小区**号(户籍地凤阳县**镇**街**居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女,回族,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高中文化,凤阳县**公司职工,住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中专文化,安徽**公司会计,住凤阳县**镇**村**幢**单元**室(户籍地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初中文化,凤阳县**公司员工,住凤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 ,中专文化,涡阳**厂销售员,住涡阳县**街道**居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柏某甲、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章某某、赵某甲、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邢某某、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常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尤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丁某甲于1988年分配到凤阳县**办公室下属的企业凤阳县**公司工作至今。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丁某乙、柏某甲、罗某某、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黄某甲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在凤阳县**镇及周边区域为非作恶,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6月份,凤阳县**公司清算组委托安徽**公司凤阳分公司对其所属的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付某某以其妻刘某丙的名义拍得。被告人丁某甲想以5万元一间的低价购买
**厂办公楼西侧一排8间门面房,被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丁某甲指使组织成员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等人威胁付某某。付某某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又指使他人找到刘某丙,刘某丙因惧怕被告人丁某甲在当地的影响以及害怕影响丈夫病情,便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将8间门面房出售给被告人丁某甲。后刘某丙和刘某丁协商好以85万元出售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房屋,并收取了刘某丁5万元定金。被告人丁某甲得知此事后威胁刘某丙如果不将该二楼、三楼售卖给自己,任何人购买二楼、三楼均不准从其一楼门前经过。刘某丙被迫无奈只得将刘某丁5万元定金退还,并以60万元的低价将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房屋售卖给被告人丁某甲。2004年11月份,**宾馆位于**镇**街沿街五间门面房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被告人丁某甲指使他人对报名参与竞拍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不准别人举牌参与竞拍,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标。同年12月份,在第二次竞拍过程中,常某乙妻子程某甲拍得**宾馆第四间门面房。被告人丁某甲以程某甲举牌竞拍导致其竞拍的门面房多花钱为由,向常某乙、程某甲夫妻索要2万元赔偿,被常某乙、程某甲拒绝。被告人丁某甲先是指使组织成员黄某甲等人持棍对常某乙经营的商店进行打砸,后又指使黄某甲等人持铁棍对常某乙进行了殴打,致常某乙左腓骨近端骨折。事后,程某甲被迫无奈找到被告人丁某甲以赔偿其2万元钱将此事了结。被告人丁某甲等人实施的上述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标志着以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正式成立。2004年至2015年期间,该组织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庇、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丁某甲处于指挥、决策、领导地位,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在被告人丁某甲的指挥下,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行为,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赵某甲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被告人丁某甲的领导下,采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放高利贷等方式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丁某甲以发放工资和提成、为在看守所羁押的组织成员缴纳费用、带领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方式笼络、管控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的发展。

以被告人丁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经济、生活秩序,在凤阳县府城镇及周边区域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据、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乙、贺某某、葛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二、强迫交易罪

2004年6月17日,付某某以其妻子刘某丙的名义通过公开竞拍以320万元拍得凤阳县**公司整体房地产。被告人丁某甲找到付某某要以5万元一间的价格购买该处房地产办公楼西侧一排八间门面房,付某某称每间至少15万元,双方没有谈妥。次日,被告人丁某甲指使被告人庞某某带人恐吓威胁付某某,逼迫付某某将房屋低价售卖给丁某甲,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柏某甲强行将付某某从**公司大门口拉到北侧厂房角落,威胁付某某必须将八间门面房出售给丁某甲。几天后,被告人庞某某再次找到付某某劝其将门面房出售给丁某甲,付某某均没有同意。后付某某被诊断为肝癌晚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带人找到付某某妻子刘某丙,称已和付某某讲好以5万元一间购买八间门面房,刘某丙惧怕被告人丁某甲在当地的影响力,也害怕影响其丈夫病情,被迫同意以50万元将八间门面房出售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后不久,刘某丙和刘某丁协商好以85万元出售门面房上二楼、三楼房屋,并收取了刘某丁5万元定金,被告人丁某甲得知此事后威胁刘某丙如果不将该二楼、三楼售卖给自己,任何人购买二楼、三楼均不准从其一楼门前经过。刘某丙被迫无奈只得将刘某丁5万元定金退还,并以60万元的低价将门面房上二楼、三楼房屋售卖给被告人丁某甲。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支付尾款后与刘某丙完成了不动产转移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拍卖公告、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郁某某、张某乙、周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刘家兰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庞某某、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三、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2004年11月份,**宾馆位于**镇**街沿街五间门面房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被告人丁某甲欲竞拍其中第五间门面房。得知常某乙、梁某某等人报名参与竞拍后,被告人丁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对报名参与竞拍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不准他人举牌参与竞拍,因无人举牌致使第一次拍卖流标。2004年12月13日上午,在滁州市**大厦进行第二次竞拍,被告人丁某甲以起拍价38万元拍得第五间门面房。在常某乙妻子程某甲以42万元拍得**宾馆第四间门面房后,被告人丁某甲以程某甲举牌竞拍导致其竞拍的门面房多花钱为由,向常某乙、程某甲夫妻索要2万元赔偿,被常某乙、程某甲拒绝。次日,被告人丁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再次向常某乙索要赔偿未果。当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持棍对常某乙经营的商店进行打砸。因常某乙仍未满足其索要钱财的目的,2004年1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尾随盯梢常某乙至府城镇三府幼儿园门口,持铁棍对常某乙进行了殴打,致常某乙左腓骨近端骨折。常某乙被打伤后,程某甲被迫无奈找到被告人丁某甲同意赔偿2万元,并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被告人宋某某转交给被告人丁某甲2万元现金。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常某乙经营的商店被打砸及常某乙被殴打后,常某乙及妻子程某甲曾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拍卖公告、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梁某某、丁某丙、李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乙、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宋某某、刘某乙、黄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起,被告人丁某甲在凤阳县**镇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吸收公众存款。其间,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安某某、武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童某某、殷某甲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知丁某甲处可以存款,且利息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唐某乙、童某某等人分别在被告人丁某甲处存入数额不等的资金,金额计约191万元,截至案发前尚有约33万元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安某某、张某丙、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五、开设赌场罪

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钱某某、章某某、邢某某等人在凤阳县**镇**路南**浴场(现为**大澡堂)四楼共同开设赌场,用现金换取筹码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内码房工作,负责记账、发售筹码及兑换现金,雇佣陈某甲、孙某甲、吴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收取、赔付筹码;雇佣被告人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钟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负责端茶倒水、放风、充当打手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每日支付300-500元工资。期间,被告人丁某乙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赌场转移至凤阳县**镇城南**酒店继续进行赌博。被告人丁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二十余天,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计算,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为1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账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吴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钱某某、邢某某、章某某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六、寻衅滋事、包庇、伪证罪

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和葛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葛某某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皖M****5)到凤阳县**镇**小区西侧丁某甲办公室找到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均在丁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丁某乙和葛某某发生争执,后葛某某退出办公室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丁某乙指使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柏某甲将葛某某拦下。葛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白色奥迪A4轿车(车牌皖M****3)、罗某某驾驶途安商务车(车牌沪C****5)先后追赶葛某某。葛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酒店门前向东右转至长安街时,被告人蔡某某驾车撞向葛某某驾驶车辆右侧车尾将其撞停,被告人罗某某随后驾车撞击葛某某的车头,葛某某下车朝**小区方向逃跑,被告人蔡某某持瓶装辣椒水追打葛某某,并在**小区大门口持辣椒水对葛某某喷射。与此同时,被告人丁某乙驾车带被告人柏某甲赶到**小区大门口,被告人柏某甲持斧头将葛某某后背砍伤。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某被损坏的轿车部分价值55364元。

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商量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让罗某某替柏某甲顶罪。被告人唐某甲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2016年6月29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蔡某某、罗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致本案事实没有查实,被告人丁某乙、柏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甲、刘某戊等人证言;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唐某甲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七、非法拘禁罪

2014年,张某丁曾向丁某甲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由牛某某担保,后张某丁无力偿还。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丁,让张某丁到其位于**酒店南侧办公室内,后被告人丁某甲、柏某甲等人将张某丁非法控制在办公室内直至当天晚上9时许。期间,被告人柏某甲等人对张某丁进行言语威胁,后张某丁让朋友张某戊送来4万元现金,被告人丁某甲才准予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张某戊、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柏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等。

第二部分:其他犯罪

一、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

2005年,被告人丁某甲电话联系一个刻印章的人帮自己伪造了一枚“凤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 印章和一枚“凤阳县房地产交易所鉴证专用章”准备用于房屋过户,通过汇款支付对方800元钱。后凤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丁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该两枚印章。经鉴定,两枚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等物证

2.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凤阳县**镇**饭店为被告人丁某甲过生日。饭后,被告人丁某甲、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到**镇**KTV唱歌。被告人丁某甲、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等人到吧台结账时,被告人丁某甲认为收费过高,不愿意支付全额费用,KTV经理殷某乙前往吧台向被告人丁某甲解释,被告人丁某甲心生不快殴打殷某乙,并与被告人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等人一起将吧台上放置的物品摔到地上,殷某乙躲进旁边房间内,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丁等人又上前踢门,因踢不开门,被告人丁某甲等人准备离开。在KTV门口,殷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阻止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离开,林某乙父亲林某丙闻讯也赶到现场。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丁持棍和被告人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李某丙等人一起将殷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打伤。2009年10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殷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调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己、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殷某乙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黄某乙、常某甲、尤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三、贩卖毒品罪

 2018年9月24日下午,李某己找被告人罗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罗某某700元。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到朱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凤阳县**镇**路交易。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己驾车赶到约定地点等候。朱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罗某某到朱某某车上购买约0.7克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朱某某600元,朱某某收取400元,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获利300元。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己带着冰毒回到滁州市*区**城**幢**单元**室李某己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李某己证言;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等。

第三部分:违法事实

一、2000年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乙等人在凤阳县**镇**商城门口,无故殴打陈某乙、杨某甲,丁某乙持啤酒瓶将陈少杰头部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章某某证言;

2.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陈述;

3.被告人丁某乙供述和辩解。

二、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孙某乙和郭某乙、陈某丙等人晚饭后到**宾馆附近的保龄球馆。因不会玩保龄球,孙某乙等人离开,途中碰见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甲以孙某乙少杨某乙钱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殴打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三、2013年8月9日18时许,柏某乙和柏某丙因放水问题在凤阳县**镇**村**队发生厮打。后柏某丙儿子柏某戊、弟弟柏某甲和柏某乙儿子柏某丁、柏某丁朋友曾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柏某甲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柏某丁、柏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柏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和宗某某在孙某乙驾驶的车辆上发生口角,车辆行驶到凤阳县**镇**街**超市**店门口时,被告人柏某甲与宗某某下车。被告人柏某甲对宗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陈某丁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柏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2013年,苏某某从被告人丁某甲处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由孙某乙担保。2014年一天下午,因苏某某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丁某甲驾车在凤阳县**镇**工地找到苏某某,让其坐在副驾驶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人丁某甲在车上往苏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乙证言;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刘某庚因生意周转需要曾从丁某甲、丁某乙处借款。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柏某甲在凤阳县**镇**汽车站门口遇见刘某庚,被告人柏某甲为索要欠款与刘某庚发生口角,并往刘某庚面部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甲、汪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刘某庚陈述;

3.被告人柏某甲供述和辩解。

七、201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凤阳县**镇**酒店门口遇见唐某戊,被告人丁某甲因唐某戊未理睬自己,向唐某戊面部扇了几巴掌。巨某某上前劝阻时,胸口被丁某甲打了一拳头。后被告人丁某甲和唐某戊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庚、孙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戊、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八、2013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为维持组织运转,采取提供制式借条,以月息5份向钱家全、刘某庚、申某某、庞某某、孙某丁、胡某某、张某丁等人提供“高利贷”的方式聚敛钱财,在借款的同时扣除当月利息作为“砍头息”,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时,被告人丁某甲隐匿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已支付利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采取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扣押财物等方式索要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账本、汇款凭证、借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卢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尤某某、李某乙、赵某甲、钱某某、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柏某甲、蔡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庞某某、宋某某、黄某乙、常某甲、胡某某、章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唐某甲、钟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乙、庞某某、宋某某、常某甲、尤某某、胡某某、章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邢某某、李某丁、唐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房屋,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364元,情节严重;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非法拘禁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364元,情节严重;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房屋,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房屋,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364元,情节严重;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房屋,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364元,情节严重;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贩卖毒品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房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影、李勇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黄某乙、常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柏某甲、赵某甲、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邢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胡某某、章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现在涡阳县**街道**居民组**号候审;被告人尤某某现在凤阳县**镇**村**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现在凤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唐某甲现在凤阳县**镇**苑**栋**单元**室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凤阳县**镇**街**号候审;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凤阳县**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材料126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54662元、美元300元;手表1只;身份证2张;银行卡8张;社保卡1张;房地产权证2本;土地使用权证2本;戒指1个;玉2块;小碗1个;印章2个;手机2部。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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