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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等寻衅滋事、行贿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民警,阜阳**酒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住该处。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于2019年4月28日被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留置调查,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室。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阜阳**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街道办事处**御府****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90********,汉族,高中文华,阜阳**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集团物业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大道**园**栋**号,住该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阜阳**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庙**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巷散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行贿案由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7月25日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6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丁某甲系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2014年间,其出资在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系丁某甲妻子夏某某实际经营,以下简称**集团)所持有的阜阳市颍州区**路**号**世家**楼**楼至**楼成立阜阳**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宾馆住宿业务,由被告人张某某(系丁某甲表弟)为该酒店名义股东、监事。在经营过程中,因同在**世家**楼**楼至**楼由潘某甲、范某某实际经营的阜阳市**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的噪音影响**酒店宾馆住宿业务,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丁某甲遂指使被告人丁某乙(系丁某甲堂弟,时任**集团物业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等人以断电、噪音扰民、娱乐会所内有吸毒人员为由对**会实行电话及网络发帖举报,对该会所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范某某等也以书面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丁某甲及其家人问题,双方矛盾加深。期间,按照**会与**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会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2016年租金110万给**集团,但经**集团多次催告后**会仍未支付。丁某乙向丁某甲提议通过将**会物品强制搬离清场的方式收回租给**会的房屋,丁某甲同意。2016年2月27日,丁某乙在跟被告人常某某(时任**集团办公室主任)商议后于当日组织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对**会清场,强行将**会娱乐会所大门打开,进入室内将玻璃器皿等物品拖运二车至**集团仓库,期间潘某甲、范某某接到会所值班人员电话后赶到现场阻止丁某乙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对峙,阜阳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批评制止,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双方约定协商解决。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左右,经丁某甲同意,丁某乙、常某某不顾公安机关劝阻,再次组织多人对**会强行破门进入室内搬运物品清场,并与前来阻止清场的潘某甲、范某某等人肢体推搡、谩骂,围观群众上百人,张某某通过电话将现场情况向丁某甲汇报。后文峰路派出所民警、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再次出警制止,并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会大门上加上锁具,双方再次到派出所调解约定协商解决。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丁某甲安排下,丁某乙、常某某再次组织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到**会采用电锯强行锯断大门锁具,找来货车强行搬运**会物品,潘某甲等人驾车前来阻止。双方人员在**会门口聚集推搡,丁某乙、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现场高喊“潘某甲欠钱不还”的口号,围观聚集群众上百人,导致莲花路路面交通拥堵,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文峰路派出所民警、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出动维持秩序。

2018年12月5日,**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和**集团经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由**集团补偿**会人民币530万元,**会放弃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及此前清场时被**集团拉走的物品,**会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集团。

2.2016年3月在对**会清场后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见到**会娱乐会所的广告牌在**世家**楼外墙上,便对被告人万某某讲让他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将**会广告牌摘除。同年3月11日凌晨,万某某和王某甲在**会股东不知情下私自将**会娱乐会所广告牌拆卸并丢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广告牌价格为人民币3171元。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甲因潘某甲、潘某乙等人多次通过书面、网络媒体等方式举报其违法行为,为报复潘某甲等人,其与丁某乙、张某某商议后,决定安排万某某跟踪**会股东是否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当年9月9日晚,万某某发现**会总经理王某乙在酒店饮酒,遂电话告知丁某甲,丁某甲让其在现场盯住王某乙,并安排丁某甲驾车赶到万某某处。在王某乙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某、丁某甲根据丁某甲授意驾车强行刮擦王某乙车辆逼迫其停车,并在交警达到现场后举报其酒驾。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乙车辆被损毁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二、行贿罪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丁某甲为了让被告人丁某乙寻衅滋事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找到时任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程某某帮忙,丁某甲同丁某乙送给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在丁某乙寻衅滋事案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后,为感谢程某某,丁某甲又安排丁某乙先后送给程某某共计2.6万元购物卡、提货卡。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程某某住所,送给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和两条中华香烟。

2.2017年春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中秋节,2019年春节,被告人丁某甲安排丁某乙在程某某办公室、住处,先后五次送给程某某购物卡、提货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员会对其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他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范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伙同丁某乙安排、指使万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公司财物,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道路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丁某甲安排指使万某某、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丁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庆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现分别在阜阳市颍州区**大道**园**栋**号、阜阳市颍州区**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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