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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1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镇**村**巷**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浙江**化工集团,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镇**村**巷*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作单位:浙江**蓄电池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镇**村**巷**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作单位:浙江*8蓄电池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曾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园区**饭店喝酒时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乙,被告人丁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曾某。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曾某三人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发生打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曾某以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曾某用竹竿抽打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实施殴打。经伤势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王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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