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286号
被告人丁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区**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邳州市**区**村**组**号。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为索要被骗钱财,将王某某带至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水杉御景小区的家中,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对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迫使王某某写下欠条,后于2013年7月1日22时许将王某某释放。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传唤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梅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供述;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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