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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等21人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1.被告人丁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湟源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7月23日,湟源县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丁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2.被告人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3.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4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持有管制刀具,于2016年11月11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4.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4********,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乡**村**号,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1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2019年7月23日,湟源县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5.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3********,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街**号**单元**室,现住湟源县**镇**路**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3日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2019年5月24日变更羁押场所至湟中县看守所,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2019年7月23日,湟源县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6.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6********,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街**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湟源县**镇**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7月23日,湟源县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7.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号,现住湟源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8.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村**号,现住湟源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9.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村**号,现住湟源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0.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因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11.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5********,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患病于2011年5月20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12.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村**号,现住湟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3.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9********,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街**巷**号,现住湟源县**镇**街**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5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4.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西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5.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街**巷**号,现住湟源县**镇**街**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28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3月23日被西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6.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路**号,现住湟源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抓获后移交至湟源县公安局,于次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7.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

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湟源县**乡**院职工,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镇**街**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湟源县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18.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湟源县**乡**村**主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乡**村**号,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19.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村**号,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湟源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20.被告人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58********,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系湟源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老街**号,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21.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31992********,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现住湟源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21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肖某某、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乙、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马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苏某某、赵某某、祁某某、董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曹某甲、谢某甲、王某甲、鲁某甲、李某丁、曹某甲、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赵某甲、杨某甲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因系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县区域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以暴力、威胁手段索要赌债,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故意毁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被告人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1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0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陈某某手持砍刀进入位于本县**镇**路**号刘某丙家中,对窗户玻璃、麻将机等物品打砸后离开。刘某丙遂将此事告知其哥哥刘某甲,刘某甲开车赶往刘某丙家中后在电话中质问丁某甲时发生争执。丁某甲遂纠集丁某乙、苏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至刘某丙家,在刘某丙家门口丁某甲手持砍刀,丁某乙、苏某某手持匕首,陈某某持镐把对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实施殴打,导致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不同程度砍伤、捅伤,并将刘某甲停在刘某丙家门口的青A*****号绿色大众牌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窗玻璃、倒车镜等部件砸坏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绿色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为60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抢救记录、现场照片等。2.证人鲍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曹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已死亡)、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湟源县**镇**壕**KTV喝酒唱歌时,因KTV服务员曹某甲要求买单的行为引起丁某甲等人的不满,遂对曹某甲实施殴打,后KTV大堂经理李某丁在劝架过程中也被丁某甲等人殴打。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手持木棍,丁某甲持匕首对李某丁实施殴打,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在李某丁背部、臀部捅了七刀,在曹某甲左侧腹股沟处捅了一刀,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李某丁拳打脚踢。后经鉴定李某丁、曹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安某甲、安某乙、梁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曹某甲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等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与朋友解某某等人在本县**镇**街**奶茶店内消费,期间因琐事与谢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冯某某等人离开奶茶店后,冯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后谢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在明清老街内找到冯某某,冯某某给前来的谢某某、曹某某等四人指出谢某甲等人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后,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五人开始追逐谢某甲等人,并用砍刀、木棍对被害人谢某甲、王某甲、鲁某甲实施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鲁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收条等。2.证人解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王某甲、鲁某甲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四)2016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因索要赌债和赵某甲发生争执,手持砍刀在本县**镇**小区“**茶餐厅”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导致赵某甲受伤后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在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丁某甲和赵某甲又发生争执,丁某甲持匕首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某、李某甲证言。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3.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2018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将被害人沙某甲叫至湟源县**镇**路“**炕羊排”店内,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和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赵某某遂对沙某甲实施殴打,其中苏某某、赵某某分别用镐把和筷子击打沙某甲头部,马某甲用拳头击打沙某甲胸部,导致沙某甲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沙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记录等。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沙某甲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等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湟源县**镇**路经营一家名为“**”的酒吧,经营期间因琐事和被害人曹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某、马某乙,并预备了三把砍刀,在被害人曹某甲一行人离开酒吧后,三人持砍刀追逐、殴打曹某甲,致曹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曹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等。2.证人何某某、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马某乙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纠集李某甲、

苏某某、董某某手持铁锹、镐把在湟源县**镇**街**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青A*****号白色**牌小型轿车进行打砸,后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927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维修结算单等。2.证人杨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等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因许某某在其背后说坏话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前往许某某家中找许某某理论,因未找到许某某,遂用镐把、匕首、石块将许某某停放在湟源县**乡**村**号家门口的青A*****号灰色大众牌途观轿车挡风玻璃、轮胎等进行打砸,后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为7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维修费用发票等。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谢某某等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

四、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因欲安排大堂经理至陈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合伙在湟源县**镇**壕经营的**KTV遭拒后,以消费不买单、殴打KTV工作人员、打砸KTV监控、卷闸门等形式,迫使安某甲等人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以每月6000元的金额向丁某甲缴纳“保护费”至2016年6月份,共计114000元。犯罪所得已被丁某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刘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许某某位于本县**乡**村“**茶园”包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设立赌局,以“见三抽五”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和提供场所、赌具,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在赌场内放水,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杨某某负责轮流记账、抽头和放风。该赌场累计开设十余天,赌资金额约15万元,抽头渔利约2万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朱某甲、罗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丁某乙、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2016年8月份,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丁某甲、杨某某在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以“打锅”(“二五八”作将的麻将,每人一万元的赌资,一家输完后就清账)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每锅每人赌资10000元,每锅抽头800元。其中祁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和提供场地、赌具,丁某甲负责提供赌资,杨某某负责记账、抽头。该赌场累计开设长达十余天,赌资金额约20万元,抽头渔利约5万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2.证人朱某甲、杜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祁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三)2016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本县**镇**路“**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打锅”的形式设立赌局,每锅每人赌资10000元,每锅抽头800元。期间,丁某甲、丁某乙负责赌局设立和放水,杨某某负责记账和抽头,李某丙负责放水、抽头。该赌场开设长达十余天,赌资金额约5万元,抽头渔利约7千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杜某某、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丙、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四)2016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本县**镇“**茶餐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打锅”(“二五八”作将的麻将,每人一万元的赌资,一家输完后就清账)的形式设立赌局,每锅每人赌资10000元,每锅抽头800元。期间,丁某甲负责赌局的设立并提供赌资,杨某某负责记账和抽头。该赌场累计开设长达二十余天,赌资金额约20万元,抽头渔利约6万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谈某某、方某某、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五)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铁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在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一彩钢房内和申中乡立达村一户人家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二八杠”形式设立赌局,并以“见三打五”的方式抽头渔利,其中铁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管理赌场和提供赌资,冯某某负责放水,苏某某负责记账、抽头。该赌场累计开设十余天,赌资金额约10万元,抽头渔利约3万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何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铁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马某甲、赵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马某甲、赵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祁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祁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全友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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