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52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山东省成武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65********,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到广东省高州市加入了以推销服装、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人民币3800元至36800元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诱骗他人加入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至案发,该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7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82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成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敏
代理检察员李铭浩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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