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街道,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小区**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左某某、时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15天,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左某某、时某某、王某某五人在庐江县石头镇小城镇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采取支付每家公司的资质费、报名费、做商务标费等费用3万元给卢某某(另案处理),由卢某某借用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9年4月1日开标,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6512708.86元。
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丁某甲、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五名被告人均已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等;2、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卢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胜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甲、乐某某、时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均在其处所候审,丁某甲电话1386526****;乐某某电话1539515****;时某某电话1386597****;左某某电话1369677****;王某某电话1370565****;
2. 侦查卷2册;
3. 量刑建议书每人各3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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