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钦州港**局钦州港项目经理部对外招标处理一批废旧钢材,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等人商量合伙高价投标,后利用遥控器减少地磅重量来赚取利润,所得利润双方对半分。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以丁某甲侄女婿李某某名下的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后以价格每吨2200元收购该批废旧钢材。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到钦州港**局钦州港项目经理部与刘某某对接签订合同后,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售黎某某,并由黎某某联系货车负责装运。在装运废旧钢材时,被告人丁某甲指挥货车先去钦州港**物流的地磅处空车过磅,等货车回项目部装好废旧钢材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负责在钦州港**局钦州港项目经理部的地磅处按装接收装置,并在附近操作更改地磅显示重量的遥控器,致货车在钦州港**局钦州港项目经理部的地磅过磅减少重量,被告人汪某某与钦州港**局人员签字确认,再回到钦州港**物流地磅处过磅,然后运到**县钢铁厂出售。从2019年5月14日至5月27日,一共拉运废旧钢材31车,实际重量共1040720千克,虚假重量为607980千克,差量共为432740千克。经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诈骗金额为:934728元人民币。黎某某支付给丁某甲2216070元人民币(含支付给汪某某的押为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甲等人支付给钦州港**局的货款共1289134元。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双方各分得赃款约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丁某乙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堪查、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贻强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汪某某、丁某乙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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