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55号
被告人丁建伟,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丁建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琴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乡**村,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滕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急速借”(网址:js.jindaosujie.com)虚假贷款网站,通过电话引诱被害人注册信息、申请贷款,以收取平台手续费199元为借口,欺骗被害人微信扫码付款。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被告人丁建伟发展下线丁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丁某乙等人。被告人丁某甲发展下线被告人滕某某、曹某某及闫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下线被告人仲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某发展下线葛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丁某乙发展下线程某某等人。此外被告人丁建伟自行或者安排他人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平台实施诈骗,涉案143万余元。分述如下:
1.以被告人丁建伟为首的犯罪团伙诈骗5290余次,自行或者安排他人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平台实施诈骗,诈骗金额达1431931元,获利约206553元。
2.被告人琴某某诈骗约400余次,诈骗金额约8万余元,获利约64000元。
3.被告人丁某甲团伙诈骗250余次,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平台实施诈骗300余次(丁某甲65次、下线曹某某72次、下线闫某某10次、其他下线提供),诈骗金额达110113余元,被告人丁某甲个人获利约3535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团伙诈骗420余次,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平台实施诈骗约1975次(下线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提供),诈骗金额478387.9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获利2万余元。
5.被告人陈某某团伙诈骗约235次,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平台实施诈骗398次(陈某某380次、下线葛某某15次),诈骗金额12537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获利约31200元。
6.被告人丁某乙团伙诈骗约61次,诈骗金额12192余元,个人获利9190元。
7.被告人曹某某诈骗98次,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平台实施诈骗72次,诈骗金额33830元,实际获利2020元。
8.被告人滕某某诈骗24次,诈骗金额4776元,实际获利210元。
9.被告人仲某某团队诈骗约117次,诈骗金额23284元,被告人仲某某个人获利11381元。
10.被告人程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平台实施诈骗65次,诈骗金额12935元,个人获利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丁某甲包内的记账凭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兰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甲、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乙、程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建伟、琴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仲某某、滕某某、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建伟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建伟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琴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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