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65********,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靖州县**(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2********,苗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租赁经营靖州县**木材加工厂。
2018年8月份,张某甲、丁某乙、谢某某、吴某甲、覃某某(均己判刑)买下靖州县**镇**村*组龙某某等人的“**冲头”山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砍伐。砍伐制材后雇请司机将木材分批次运往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二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在明知张某甲等人多次送来木材且没有提供木材运输证等合法证书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张某甲等人共计19车152.96立方米杉原木,涉案材款共计人民币156090元。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向张某甲等人共付126090元,另3万元已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已经把非法收购的杉原木加工成指接板后销售营利。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非法收购的杉原木返推立木蓄积,鉴定出非法收购的杉木立木蓄积266.7764立方米。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案交代了自己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货场检尺码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靖州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丁某乙、谢某某、吴某甲、覃某某、张某乙、龙某某、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260余立方米,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因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均具主犯、自首、主动部分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张增高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现暂存于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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