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42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淮北**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现租住淮北市相山区**城**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淮北**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淮北市相山区**城**栋**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KTV四楼大厅内,丁某乙(已判决)在工作期间与客人孙某甲、孙某乙、樊某某及被害人孙某丙等人因自带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丁某乙伙同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已判决)等KTV其他服务员与孙某丙、孙某甲等人发生厮打,致孙某丙、孙某甲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1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樊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丁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5.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旭
检察官助理:张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郑某某、梁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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