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95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县**乡**村**组,住深圳市**区**街道**路**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县**乡**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7月9日、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中文译名:**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向WIPO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97****号,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第16类:家用和手工艺品用的粘合剂等;第17类: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密封带等,经续展最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8日。
2008年1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4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印刷纸;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10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生产用挤压成形的塑料;非金属软管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经营**店期间,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形下,*甲处**后通过**店对外销售。经审计,上述**店销售金额为171,20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至深圳市**区**街道**路**号将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货值22,023元。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17类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清查侵权**产品清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工作情况,证实从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处扣押的贴标、商品均系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价值22,023元。
3.证人冷某甲、冷某乙、陈某乙、冷某丙、丁某乙、沈某某、马某某、冷某丁的证言,**网销售记录、上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乙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71,207.4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人丁某甲或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过**品牌的胶水。
5.转账凭证、上海**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主动赔偿商标权利人45万元,已获得**公司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辩解网店销售记录中刷单金额为5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关刷单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359021****)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六册。
3.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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