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北京**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王**村**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9年7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靳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2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靳某甲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涿州市**镇**小区**号别墅修建地下室,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墙体倒塌,造成靳某乙、靳某丙、石某甲死亡,靳某丁、石某乙、赵某某受伤。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靳某丙符合心脏破裂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靳某乙符合颅脑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石某甲符合颅脑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石某乙的右小腿及右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某骨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靳某丁腰部及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靳某甲在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进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萌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住北京市**区**镇**小区**号;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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