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03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银川市西夏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33分,丁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雅名居东门口,遇朱某某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文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50mg/100mL。2020年03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丁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丁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丁某乙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丁某甲给予朱某某赔偿。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一个月零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861****。
2.移送起诉书八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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