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甲因嫖娼(未遂),于2011年4月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6时20分,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苏CA****号三轮汽车沿睢宁县古魏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韩坝村路段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苏CQ****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5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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