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镇**村**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宁A****5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至青铜峡市峡口镇沈闸村路段处掉头时,遇马某甲驾驶鲁B****P小型汽车路过此处,丁某甲认为马某甲驾驶的车辆挤占道路影响其驾驶车辆。随后丁某甲驾驶车辆追至峡口镇任桥村路口,将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别停,对马某甲进行辱骂并向其车内扔了壹把闭合的折叠刀。马某甲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值班民警在出警中发现丁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线索移交管大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为209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鉴定意见;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乙、马某甲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淑存
检察官助理:韩海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083****)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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