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庄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场**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于2020年6月14日3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一烧烤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路三阳宾馆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经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轨迹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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