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号,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时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1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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