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尔扈特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杨某某驾驶的蒙M*****号小型客车和聂某某驾驶的蒙M*****号小型客车在此等待信号灯,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蒙M31135号小型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蒙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杨某某驾驶的蒙M*****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聂某某驾驶的蒙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丁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9]毒鉴字第958号鉴定报告显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自强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04****;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