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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连人带车跌倒,三仓交警中队民警单某某等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丁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丁某甲拒不配合,用手打单某某的面部,将单某某警帽打落在地,后民警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控制,将其往警车上带,被告人丁某甲用摩托车头盔挥舞,后三仓派出所民警杨某某等人到场处警,在将被告人丁某甲再次带上警车时,被告人丁某甲手乱舞、脚乱踢,并不断向处警民警吐口水,用嘴咬辅警崔某某手部,后被带离抽血。期间民警单某某、吕某某、杨某某,辅警朱某某、崔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某、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吕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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