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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丁某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份,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丁某乙竞标乐清市虹桥镇城南大道工程(石帆段)中失利,林某某、刘某某多次要求丁某乙退出该工程或者给其团伙100万元的好处费,丁某乙未答应。2013年8月份林某某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将丁某乙砍伤,后杨某某又指使被告人丁某甲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刑拘在逃)等人具体实施,经多次踩点确认后,8月26日晚,丁某甲驾车将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送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忠节门附近,并在原地守候,后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东大街93号附近将被害人丁某乙砍伤,经鉴定,丁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叶某某、徐某某、钱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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