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小区**-**-**。被告人丁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至本县新安镇**饭店与被害人董某甲协商婚姻问题未果,遂用随身携带的军刺戳向董某甲腹部,董某甲用左臂阻挡,致其左臂受伤。后被告人丁某甲欲乘坐朋友车辆离开,看见被害人董某乙开车准备带董某甲去医院治疗,丁某甲又驾驶朋友车辆撞向董某乙车辆,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董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某乙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12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丁某乙、董某丙、卜某某、汪某某、杜某某、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2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公物鉴(法物)字[2020]24018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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