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66********,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怀疑其妻子丁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自家厨房内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丁某甲使用木棒殴打丁某乙头部,丁某乙便跑出厨房,丁某甲持木棒继续追打丁某乙,将其打倒在地后,返回厨房拿斧头再次对丁某乙进行殴打,致丁某乙当场昏迷。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丁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一根、斧头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丁某甲、九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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