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镇**村**街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村**组**号)。丁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被告人丁某甲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史某某家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镇**组的松树、杨树、麻栎树等树木,并约定由丁某甲办理采伐证。2018年4月底,丁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树木全部砍伐。
经依法鉴定,丁某甲采伐松树、杨树、麻栎树合计株数为1020株,立木蓄积46.92立方米。
2019年12月17日,丁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姜某某、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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