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丁光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街道。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被告人丁光明步行到固始县陈淋子镇迎宾大道,将被害人李某某豫S****6黑色轿车的车门拉开,将李某某放在轿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正准备下车时,被李某某当场发现,丁光明当场将10000元现金归还给李某某

202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丁光明步行到陈淋子镇史河路被害人翁某某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翁某某豫S****7红色奔驰轿车内的63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丁光明步行到固始县陈淋子镇史河路,将被害人丁某某的黄色皖N****7出租车的车门拉开,未盗走现金。

2020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丁光明陈淋子迎宾大道中段,该店卷闸门未上锁之机,拉门入室,将被害人涂某某办公桌上的钱包内的3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光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光明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