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庙**村**号。199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自2018年以来,先后骑摩托车到济南市莱芜区寨里镇、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淄博市大张庄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多起,涉案价值1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将盗窃的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济南市莱芜区寨里镇唐王许村,翻墙入院进入曹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窃曹某某屋内粮票,被人发现后翻墙逃跑,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物品及自身衣物、头盔等扔掉被被害人捡走。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沂源县南鲁山镇西松仙岭村,撬锁进入崔某某家中,推门入室盗窃崔某某屋内军绿色帆布包内的现金500余元。
3.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沂源县南鲁山镇董家庄村,撬锁进入吕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吕某某屋内床铺下及衣服里的现金370余元。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沂源县大张庄镇左家旁峪村,爬梯子翻墙入院进入董某某家中,推门入室盗窃董某某屋内床铺下的现金4600余元。
5.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沂源县大张庄镇左家旁峪村,爬梯子翻墙入院进入左某甲家中,撬门别锁入室盗窃左某甲屋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8500余元。
6.2020年7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骑摩托车到沂源县大张庄镇南墁村,爬梯子翻墙入院进入左某乙家中,推门入室盗窃左某乙屋内床铺下的现金3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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