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街**号。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凌晨,王某甲(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内,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贾某某、于某甲、张某甲、管某某、王某乙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王某甲人民币2776元、贾某某人民币1989元、于某甲人民币388元、张某甲人民币4999.7元、管某某人民币388元(银行已代为赔付),以上述方式盗刷王某乙人民币5187.7元(交通银行卡960元,中国银行卡4227.7元),后交通银行代为赔付960元,中国银行冻结4227.7元、该部分款项系未遂。
2019年9月26日凌晨,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内,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解某某、安某某、段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解某某人民币487元、安某某人民币3817元、段某某人民币370元。
2019年9月29日凌晨,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内,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刘某甲人民币5998元、刘某乙人民币999元。
2019年9月30日凌晨,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内,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于某乙、黄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于某乙人民币11721.01元、黄某某人民币6999元。
2019年10月8日凌晨,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内,伙同尤家伟(另案处理),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申某某人民币13697.7元(银行已代为赔付)、宋某某人民币8400元。
2019年10月3日凌晨,王某乙在贵州省贵阳市**区,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杨某某人民币1000.01元、张某乙人民币2686元。
2019年10月6日凌晨,王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镇,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龙某某、万某某、廖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龙某某人民币3400元、万某某人民币1400元、廖某某人民币1998元。
2019年10月8日凌晨,王某乙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冉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王某丙人民币3759元、冉某某人民币9991.27元。
2019年10月16日,王某乙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闫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闫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凌晨,王某乙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广场,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丁某乙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由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丁某乙人民币9998元。
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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