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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等五人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王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11251986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江苏省溧阳市xx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xx镇xx路xx号,无职业。该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9月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城中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溧阳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0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1182199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x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xx村xxx号,系该村村民。该毛于201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2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清流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滁州市看守所,2018年12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5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10261995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xx村委会1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xx村委会1组,系该村村民。该赵于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溧阳市看守所,2018年11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丁,男,1988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1122198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xx村xxx组xx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xx村xxx组xx号,系该村村民。该吴于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溧阳市看守所,2018年11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1122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xx村xxx组xx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xx村xxx组xx号,系该村村民。该邵于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9年3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看守所看守所,同年4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伙同吴某丁、赵某丙、毛某乙、邵某某等五人来到铜川,以其虚构的公司帮助他人“洗黑钱”为由,与被害人叶某某约定通过用叶某某身份及手机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贷得的款项双方平分,贷款由丁某甲等人的公司负责偿还。五人用叶某某手机网络贷款25万元后,将其中的125000元骗走挥霍。2018年8月9日,该团伙在安徽滁州用同样手法再次诈骗叶某某12100元。以上共诈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37100元,其中丁某甲分得72900元,毛某乙分得32300元,吴某丁分得15200元,赵某丙分得24200元,邵某某分得2000元。

2.2018年7月27日、8月9日、8月14日,被告人吴某丁、毛某乙、邵某某在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使用苏宁金融平台贷款购买价值29274.99元的手机后转卖套现,非法获利27803元。其中吴某丁分得15302元,毛某乙分得9000元,邵某某分得3500元。

经审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等人在江苏、山东、青海等地采用同样的手段还多次进行诈骗作案。

1、2018年5月一天,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金坛区锦江之星宾馆诈骗李某某37500元;

2、2018年5月一天,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金坛区锦江之星宾馆诈骗余某某22500元;

3、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金坛区东环二路布丁酒店诈骗黄某某10080元;

4、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金坛区东环二路布丁酒店诈骗莫某某5200元;

5、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维也纳酒店诈骗邢某某31550元;

6、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皇式宾馆诈骗王某某5625元;

7、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皇式宾馆诈骗马某某11575元;

8、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张某某10000元;

9、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滕某某28900元;

10、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陈某某60000元;

1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丁某甲、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葛某某5000元;

1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吴某丁、赵某丙、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兴街道大亚达酒店诈骗潘某某13150元;

13、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邵某某等人在江苏宜兴诈骗陈某某2898.5元;

14、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丁某甲、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宋某某42250元;

15、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丁某甲、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溧阳市嘉州128宾馆诈骗周某某103500元;

以上各被告人分别伙同诈骗作案20起,其中被告人丁某甲参与诈骗17起,涉案金额526828.5元;被告人毛某乙参与诈骗12起,涉案金额290404.99元,其带领吴某丁邵某某加入诈骗团伙并主持对吴某丁邵某某等人进行2次分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诈骗16起,涉案金额523930元;被告人吴某丁涉嫌参与诈骗15起,其中三起以其为主进行,涉案金额477924.99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诈骗16起,涉案金额48082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手机相关截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分工明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等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贵范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毛某乙赵某丙吴某丁邵某某现羁押在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零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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