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58********,汉族,长丰县人,高中文化,合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丰县**镇**社居委**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4********,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于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转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2020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53********,汉族,长丰县人,高中文化,**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长丰县**镇**社居委**组**号,住长丰县**镇**厂对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910120534,汉族,长丰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住长丰县**镇**社居委**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陶某某和丁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月3日、4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于2009年4月2日注册成立**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某某为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开展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系空壳公司。
2014年,被告人丁某甲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某甲因经济困难,为了偿还外债同意此事,并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前往税务部门咨询了解关于粮食发票开具、报税、领票等事项,后于2014年10月9日在长丰县粮食局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以便开票。
之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提供下游受票公司所需发票信息,丁某甲以**公司作为出票方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对外开具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陶某某根据丁某甲安排,负责开票的具体事宜。为了规避税务部门检查,被告人丁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交由王某某控制、使用,由王某某制作虚假的资金流。被告人丁某甲还安排被告人陶某某伪造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安排被告人丁某乙伪造粮食收购单等材料。被告人丁某乙还用其银行卡和由其控制使用的阮某某(丁某乙前妻)银行卡为丁某甲收取开票费。
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以**公司的名义通过王某某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税款合计3371552.24元),并按照所开发票的吨数以每吨15元左右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共计1643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4月18日,**公司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合计324899.25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23份,税款合计298907.31元。
2.2015年5月19日,**公司向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合计324281元。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23份,税款合计298338.52元。
3.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合计311309.76元。该24份发票均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4.2015年7月27日,**公司向北京伟信博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2700.88元。该发票由北京伟信博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5.2015年7月28日、7月30日,**公司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合计323777.75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24份,税款合计310826.64元。
6.2015年8月18日、21日,**公司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款合计518044.4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39份,税款合计505093.29元。
7.2015年9月16日、9月17日、10月26日,**公司向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税款合计946775.3元。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39份,税款合计505401.24。
8.2015年9月17日,**公司向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合计90684.3元。该7份发票均由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9.2015年11月25日,**公司向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285493.78元。该22份发票均由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10.2015年11月25日,**公司向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合计233585.82元。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了17份,税款22060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抵扣证明、涉案公司注册资料、伪造的收购单、财务凭证、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陶某某、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陶某某、丁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 欣
2020年4月21日
附:
1.四被告人均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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