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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公司注册地本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498室,实际经营地本市闵行区中春路6818弄海琪商务中心10号楼801室。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镇**街,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郑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徐汇区数码广场一期327号、太平洋二期288号)为自己经营的*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366995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税款198623.21元。相关税款已被*颖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防止案发,*颖公司按照发票的票面金额将钱款汇入*好公司的银行帐户,以营造票款一致的假象。嗣后,*好公司再通过转账,最终将钱款汇入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完成形式上的“走账”。

被告人丁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颖公司补缴了相关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作情况、抵扣证明、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丁某甲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后予以补缴税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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