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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本市天宁区**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多次收受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收受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058585.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9110.76元。上述25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99110.76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某甲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弄**号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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