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丁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1月20日至21日,虚构“合伙做化工染料回收生意”等理由,骗得江阴市的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8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又虚构“上笔生意还未结算,另需资金投资另一笔化工染料回收生意”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5000元。
2.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至18日,虚构“合伙做化工染料回收生意、请客户吃饭”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6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虚构“在浙江西塘被仙人跳”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