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丁某丙(已判刑)隐瞒已婚事实,在QQ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后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7年7月6日,丁某丙带被害人上门与其父亲被告人丁某甲见面,丁某甲帮丁某丙继续隐瞒其已婚事实,2017年9月丁某丙带被害人去预定了婚宴酒席,完全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此后至2018年案发,丁某丙虚构被害人前男友的房产可以交易后给被害人、他人向其借款、其经营的棋牌室着火被罚、殴打被害人前男友的事情需要摆平、其开婚庆公司与酒店合作等需要各种费用、支付其父丁某甲生病住院费用、日常各种钱款急需等事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大量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其中丁某甲参与、配合了丁某丙对被害人的上述行骗。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事发经过、转账消费明细、相关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上海**庄园婚宴预订合同、借款凭据、授权委托书、收条、判决书、合作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结伙,隐瞒丁某丙已婚有子的事实,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幌子,骗取其信任,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大量钱款的经过。
2、同案人丁某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丁某乙、王某甲、皇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表和工作情况,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正式的婚宴服务协议书,上海市金山、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的刑事判决书文本式样,被告人丁某甲的医保卡交易记录,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均印证了被害人的相关陈述。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户籍身份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丁某丙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5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