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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3********,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村**号,住旌德县旌阳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邀约丁某乙(另案处理)去电鱼。当晚21时许,丁某乙驾驶牌号为皖P9****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带着被告人丁某甲携带电鱼工具从旌德县来到徽州区杨村乡山口村覆盆子基地旁,后二人从附近河道内逆流往汤口方向电鱼。二人电鱼约一个小时后停止电鱼,沿路返回,后二人在停车处整理小河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甲共计捕捞石斑鱼等小河鱼3.55公斤。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捕捞的小河鱼认定价值为213元。

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山口至胡川百米桥段(含浮溪河、桃源河、梅川河)水域,该段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到9月30日。

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背篓、电瓶、电杆、小河鱼等物证;

2.被告人丁某甲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明光等8市(县、区)申请实施禁渔的批复》、禁渔通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谢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徽发改认定[2020]30号《关于涉案小河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青

检察官助理:潘毅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村**号,联系电话1363721****。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证鱼篓1个,泡沫盒1个,电瓶1个,电杆1根,电源逆变器2个,连体雨裤1件,小河鱼3.55公斤(现存放于洽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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