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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孙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因其女儿结婚邀请丁某某到孙吴县**小区**号楼南侧门市的其家中吃饭,饭后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6岁)、刘某某、阎某某等人打扑克。当晚21时许,丁某某与李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刘某某等人拉开。李某某、刘某某离开,走到**商店门口时被丁某某追上,丁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被他人拽走。之后丁某某又追上李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案发后丁某某逃离现场。李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系被钝器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凌晨在孙吴县**小区**号楼南侧东数第二个门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

5.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杨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与案件有关的光盘十二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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