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毅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669号

被告人丁毅,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毅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甘某甲、朱某甲、甘某乙、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键盘手”利用线上聊天工具搭讪陌生男性被害人,套取被害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并对其进行引诱,引诱成功后,再由“键盘手”将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丁毅设计的具有自动转发功能的“传号机器人”,由“传号机器人”自动派单给线下“托女”,由“托女”以交友为借口联系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入该伙人设立于江苏省常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化妆品店,怂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送给“托女”。被害人离开后,“托女”即把化妆品放回托店重新利用,并找借口不再与被害人接触。被害人消费成功后,被骗款项按比例由被告人丁毅等人操作的“传号机器人”、“键盘手”、“托女”等人予以瓜分,其中,“键盘手”的分成比例由“传号机器人”扣除一定比例后进行分配。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抓获被告人丁毅,在其家中的电脑中查获大量常州、温州等地的被害人、键盘手、接单女、诈骗金额等信息。

一、温州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3日至5月12日,“键盘手”在线确定作案目标后,将被害人信息发给“传号机器人”,“传号机器人”自动派单给“托女”即李某甲、单某某、冯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托女”以交友名义将被害人带至周某乙、黄某甲、姜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开设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广场**楼的“**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370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查明140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37331.04元以上。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李某丁3870元、郭某甲2790元、张某甲4250元、陈某甲990元、翁某某740元、邓某甲1090元、黄某乙8038元、谢某甲660元、田某某6916元、胡某甲1390元、马某甲1660元、汪某甲5574元、罗某某5150元、黎某某6160元、徐某甲1090元、周某丙2470元、杨某甲1070元、龚某某4050元、李某戊3260元、王某甲3007元、季某某970元、雷某甲1780元、叶某甲7794元、杨某乙5150元、李某己3150元、熊某甲23528元、蔡某某2954.2元、林某甲2360元、余某某910元、廖某某3750元、贾某某1480元、黄某丙1370元、秦某甲789元、李某庚2970元、郑某甲1980元、潘某甲670元、毛某某790元、包某某1370元、姜某乙3550元、刘某甲580元、柯某甲990元、周某丁890元、林某乙4950元、刑某某10630元、马某乙130元、李某辛1440元、杨某丙15829.84元、陈某乙2280元、钟某某1370元、李某壬3150元、汪某乙790元、林某丙970元、黄某丁20399元、王某乙390元、马某丙490元、潘某乙8050元、李某癸790元、林某丁1870元、孟某甲1490元、杜某某1970元、宋某甲790元、伍某甲1390元、吴某乙2770元、何某乙890元、杨某丁2080元、潘某丙9149元、杨某戊4770元、黄某戊900元、孟某乙890元、刘某乙2270元、杨某己8056元、姜某丙3170元、李某子2170元、张某乙990元、彭某某1300元、孟某丙480元、雷某乙1770元、邓某乙1360元、张某丙4030元、张某丁1380元、徐某乙2970元、许某某8610元、漆某某2870元、郑某乙2770元、高某某2950元、林某戊820元、周某戊490元、夏某某990元、居某某1420元、黄某己4750元、唐某甲890元、赵某甲5260元、吴某丙990元、陈某丙2880元、张某戊990元、沈某甲1420元、李某丑1480元、金某某990元、宋某乙1480元、陈某丁3550元、柯某乙890元、蒙某某1180元、杨某庚3860元、江某甲990元、万某某2170元、王某丙2760元、莫某某2270元、江某乙6500元、向某某1370元、黄某庚11050元、何某甲990元、唐某乙1480元、肖某某1980元、朱某乙2970元、李某寅3750元、李某卯2550元、张某己16540元、欧某某1020元、韩某甲3860元、胡某乙790元、吴某丁1090元、赖某某990元、伍某乙3670元、张某庚20337元、赵某乙4380元、王某丁500元、熊某乙1690元、秦某乙3170元、苏某某8230元、王某戊390元、董某某2970元、魏某甲790元、纪某某2070元、刘某丙590元、谢某乙1320元、武某某18840元、王某己28805元、孙某某18418元、李某辰16929元、沈某乙23538元。

二、常州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3日至4月6日,“键盘手”在线确定作案目标后,将被害人信息发给“传号机器人”,“传号机器人”自动派单给“托女”即李某甲、单某某、冯某乙、吴某甲等,由“托女”以交友名义将被害人带至蒋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广场**号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120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现查明31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3702元以上。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史某某2070元、刘某丁12839元、秦某丙2270元、叶某乙1190元、汤某某790元、荆某某5030元、黄某辛869元、谢某丙12959元、潘某丁990元、韩某乙8649元、李某巳4770元、范某某1270元、产某某3080元、杨某辛12509元、钱某某5050元、唐某丙1150元、魏某乙1760元、李某午2610元、赵某丙11770元、王某庚3750元、赵某丁4900元、谢某丁810元、刘某戊18819元、李某未3260元、郭某乙1170元、苗某某2170元、王某辛790元、刘某己790元、卫某某9149元、张某辛7140元、张某壬9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馆住宿信息、火车票信息、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郭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翁某某、邓某甲、黄某乙、谢某甲、田某某、胡某甲、马某甲、汪某甲、罗某某、黎某某、徐某甲、周某丙、杨某甲、龚某某、李某戊、王某甲、季某某、雷某甲、叶某甲、杨某乙、李某己、熊某甲、蔡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廖某某、贾某某、黄某丙、秦某甲、李某庚、郑某甲、潘某甲、毛某某、包某某、姜某乙、刘某甲、柯某甲、周某丁、林某乙、刑某某、马某乙、李某辛、杨某丙、陈某乙、钟某某、李某壬、汪某乙、林某丙、黄某丁、王某乙、马某丙、潘某乙、李某癸、林某丁、孟某甲、杜某某、宋某甲、伍某甲、吴某乙、何某乙、杨某丁、潘某丙、杨某戊、黄某戊、孟某乙、刘某乙、杨某己、姜某丙、李某子、张某乙、彭某某、孟某丙、雷某乙、邓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乙、许某某、漆某某、郑某乙、高某某、林某戊、周某戊、夏某某、居某某、黄某己、唐某甲、赵某甲、吴某丙、陈某丙、张某戊、沈某甲、李某丑、金某某、宋某乙、陈某丁、柯某乙、蒙某某、杨某庚、江某甲、万某某、王某丙、莫某某、江某乙、向某某、黄某庚、何某甲、唐某乙、肖某某、朱某乙、李某寅、李某卯、张某己、欧某某、韩某甲、胡某乙、吴某丁、赖某某、伍某乙、张某庚、赵某乙、王某丁、熊某乙、秦某乙、苏某某、王某戊、董某某、魏某甲、纪某某、史某某、刘某丁、秦某丙、叶某乙、汤某某、荆某某、黄某辛、谢某丙、潘某丁、韩某乙、李某巳、范某某、产某某、杨某辛、钱某某、唐某丙、魏某乙、李某午、赵某丙、王某庚、赵某丁、谢某丁、刘某戊、李某未、郭某乙、苗某某、王某辛、刘某己、卫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毅及同案犯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丙、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单某某、李某乙、姜某甲、朱某甲、杨某壬、甘某甲、李某甲、袁某某、周某甲、程某某、张某癸、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交友名义对不特定多人实施消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毅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金卫、高进,联系方式:1358763****、13695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