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氏庆(越南名Dinh Thi Khach,绰号“牛某某”),女,自称1966年**月**日出生于越南,京族,文盲,无业,户籍住址越南广宁省**县**乡,现住中国广西东兴市**楼。
被告人黄永钦(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防城港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区**路**号。因犯窝藏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13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丁氏庆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氏庆、黄永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7月30日2时许,一架无人机坠落在东兴市**镇**大酒店外花圃,侦查员在无人机上提取到7块疑似毒品,编号为1-7号,经称量净重共690.1克,其中2-4号疑似毒品净重共296.1克。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4号疑似毒品的内包装提取到被告人丁氏庆的DNA。
二、2019年10月中旬,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丁氏庆提出购买氯胺酮的要求并向丁氏庆转账人民币19500元。同月18日中午,丁氏庆雇请被告人黄永钦驾驶桂P****9轿车搭乘其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从**区**镇前往东兴市,途中丁氏庆打电话暗示谢宗林其指使同案人吕氏兴(另案处理)将装有氯胺酮的一双鞋子交给谢某某。丁氏庆指使黄永钦搭乘该男子将该鞋子带至东兴,该男子在**镇**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将鞋子交给吕某某,之后吕某某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鞋子回到**镇**政府宿舍**栋**单元**号的住处,对毒品进行分装。当天17时许,侦查人员抓获谢某某,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包,在谢某某卧室内搜出疑似毒品4包,经称量净重共27.13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氏庆、黄永钦及同案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氏庆、黄永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氏庆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永钦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氏庆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氏庆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氏庆、黄永钦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陆卷、光盘肆拾柒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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