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丁永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7日被解回再审。
辩护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永苗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1. 2016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丁永苗在因另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与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分别支付3万元、5万元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寿某某经营的绍兴**纺织有限公司骗得30S+30D人棉气流纺坯布共计16825.7公斤,并将上述布匹低价转卖套现。经价格认定,涉案布匹价值人民币403816.8元。
2.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丁永苗因另案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先支付2万元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织厂骗得75D36F30寸28针保色丝双面平板白坯布共计5695.7公斤,并将前述布匹低价转卖套现。经价格认定,涉案布匹价值人民币76892元。
二、票据诈骗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丁永苗因另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与冯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以签发空头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绍兴**针织有限公司骗得30S纯涤纱+20S氨纶坯布共计12180.7公斤,并将上述布匹用于抵债或低价转卖套现,至今未支付货款。经价格认定,涉案坯布价值人民币194891.2元。
2017年4月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永苗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报告、身份证照片、购销合同、码单、营业执照、借条、价格认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转账支票、仓库出入库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车辆照片、名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处遇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移交名册、解回再审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函、移交案件通知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乙、傅某某、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褚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寿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永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永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永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永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丁永苗一人犯两罪,且在前罪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将漏罪刑罚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再将新罪刑罚与前一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中未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永苗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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