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丁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丁泽在本县天城镇华逸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70元钱0.1克海洛因。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丁泽在上述地点向丁某某贩卖90元钱0.1克海洛因。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泽在本县天城镇北门鸿鑫超市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查获丁泽丢在地上的一小包0.05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崇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丁泽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泽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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