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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洪祥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丁洪祥,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丁洪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宝应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洪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洪祥至宝应县**路**小区**号,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家中包内的oppo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洪祥至宝应县**路**号,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家中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9月6日的上午,被告人丁洪祥至宝应县**路**新区**号,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家中的挎包1只,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1部、人民币约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洪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丁洪祥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洪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洪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洪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第1、2起犯罪没有判决;被告人丁洪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第3起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洪祥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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