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丁浙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浙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2点半左右,被告人丁浙东陪同赵某某到天台县白鹤镇霞庄村浙江**畜牧有限公司运鸡时,窜至公司大门口边的宿舍,推门入室,盗走王某某和许某某放置在床头的魅族16S手机、小米9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20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丁浙东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4月9日涉案的两部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两部;
2. 价格认定结论书、过车记录信息、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4. 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陈述;
5. 被告人丁浙东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浙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爱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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