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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浩诈骗、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丁浩,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幢**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浩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被告人丁浩与被害人闵某甲多年前相识。2019年8月至9月间,丁浩利用闵某甲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一事,诱骗闵某甲至上海,后在本区**酒店、**路**弄**号等处向闵某甲谎称闵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逃犯,并以打点关系、投资公司以逃避资产冻结等借口,骗得闵某甲人民币共计1935350元。得手后,丁浩将上述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花销等。

合同诈骗罪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浩经事先预谋,至本市**路**弄**号**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向李谎称要购买手表送礼,在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签订商品购买协议,约定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编号为91685481的欧米茄二手黄金女表1块,同时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表款。李某某信以为真,遂将手表交于丁浩。丁浩取得手表后,当即将该表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事先联系好的收购商苑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债务等。案发后,上述手表已由丁浩家属赎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浩在本市**路**弄**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闵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丁浩诈骗财物的具体经过。

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丁浩指使,对闵某甲做虚假陈述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闵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浩以打点关系、资产洗白等理由诈骗闵某甲钱款的情况。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浩曾经实际控制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情况。

5.证人苑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浩骗得涉案手表后的销赃情况。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浩的实际债权债务情况及案发后替丁浩赎回涉案手表的事实。

7.相关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房屋出售文件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数额。

8.上海世茂**酒店宾客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退股协议、声明书、委托书、**公司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资料等书证。

9.涉案手表照片及钟表鉴定证书、商品买卖合同、二手商品交易登记表等书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浩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丁浩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浩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及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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